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宜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三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陳宜華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4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8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35,467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
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
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
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