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568號
KSDV,114,司促,256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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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畤原(原名:洪靖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畤原(原名:洪靖硯)於民國 104年9月1
6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9月18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91,400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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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