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377號
KSDV,114,司促,237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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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潘清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潘清河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32644元整。1.其中100000元整,自民國094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
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
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其中132644
元整,自民國0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
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2644元整
,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000元 潘清河 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132644元 潘清河 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000元 潘清河 無 無 無 002 新臺幣 132644元 潘清河 自民國95年0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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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