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7號
KSDV,114,勞補,7,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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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Graham Desmond Smith

相 對 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復按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
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
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
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
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再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聲請人
請求之意旨,僅泛稱欲請求之項目,而未逐項表明具體請求
金額,無從使本院特定調解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
金額,且聲請人全書狀均以英文方式撰寫,也與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規定
不符,其聲請調解自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有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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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