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53號
KSDV,114,勞補,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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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佑全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附設喜樂社區復健中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2,065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於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年終獎金58,731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一項
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38,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28萬元(38,00
0元×12個月×5年=228萬元)。第⑵項聲明請求薪資部分,係以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即依第⑴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⑴項聲明加計第⑶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233萬8,731‬元(228萬元+58,731元=23
3萬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
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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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