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高耀臨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80,252元(含加班費847,580元、退休金132,6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3,0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
,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7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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