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曾凱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啓恩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含加班費140,045元、特休未休工資
3,399元、勞退金32,640元,共計176,084元,惟原告訴之聲明僅
請求1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2,540元×1/3=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