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翊甄
相 對 人 徐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
國106年間出資開設名稱為「魚老闆水產行」之無菜單海鮮
料理店稱系爭店面,並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
雖以登記名義人徐忠賢(即相對人弟弟)為營業登記,惟店
面所有之裝潢費用、營業設備、水電費,及開店以來烹煮販
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租用系爭店面
店址之租賃契約亦由聲請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約,相對人從未
支付過任何一分錢,故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應為
聲請人。聲請人原基於與相對人間之情侣情誼而讓相對人參
與系爭店面之經營,詎料,近日兩人分手後,相對人不僅將
聲請人排拒於系爭店面經營管理事務之外,甚至占有聲請人
出資購買並置於系爭店面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並陸續
賣出後將營業收入據為己有,又因交往期間聲請人皆有不間
斷地為相對人清償對外之許多借款,且相對人之交通罰單及
汽車燃料稅均為聲請人代繳,相對人迄今均未將聲請人所有
代為清償及繳納之金額返還,且亦拒絕支付經營系爭店面所
需相關成本費用,並擅自將聲請人購買之系爭魚貨挪為己有
,又因系爭店面自106年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
品均由聲請人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惟
目前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現已由相對人所占有並持續
供開店料理使用,相對人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因相對人明知系爭魚貨均係
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不僅拒絕將系爭魚貨返還予聲請人,甚
至惡意持續使用系爭魚貨作成料理供消費者食用,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使其受有
之損害,是相對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
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店内系爭魚貨有約新臺
幣(下同)600萬至700萬元,聲請人目前尚要對銀行清償貸
款,而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財產出售完全不用負擔成本,因魚
貨等資材隨時可以出售,如不保全證據,屆時將難以舉證系
爭魚貨數量,或增加舉證之困難,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進入
系爭店面,聲請人至今無法入店内清點目前尚存之魚貨種類
及數量,以致聲請人目前無法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益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再查,系爭店面係販售無菜單海鮮料
理,其臉書頁面至114年2月7日尚有最新貼文,可知系爭店
面現仍由相對人持續經營中,並有客人用餐消費,益徵相對
人有陸續處分系爭魚貨之行為,證據有即將滅失之可能等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證據保全
之聲請,就現在尚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聲請准許對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内所存放之魚貨,予以拍照
、錄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種類及數量並記明筆
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
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
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
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
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固得聲請以鑑定、勘驗等方法為保全,然亦須限於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而以保全證
據程序為之,否則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者,當事人聲
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
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應證據保全之理由,固據提出系爭店面營業
登記查詢結果、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清償債務證明、繳納交
通罰單及燃料稅證明、支出系爭店面裝潢設備明細、支出系
爭店面營業用具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稅繳款證明、支出
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系爭店面臉書頁面等件為證。惟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35頁聲證1)可知系爭店面營業人名稱「魚老闆水產行」
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徐忠賢,均非兩造任一人,聲請人亦
未敘明何以不以自己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之緣由,是聲請人泛
稱其為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已屬有疑。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支出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見本院卷第291-3
82頁聲證8),可知聲請人已知系爭店面係向哪一店家或個人
進購系爭魚貨,且已有機會自行保留或自他人處取得該店家
或個人之資料及歷次進購魚貨貨款之支出憑證,縱聲請人所
稱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其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
爭魚貨之所有人一情屬實,然聲請人計算系爭魚貨種類及數
量當可由進貨店家或個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為證
,且該等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方為聲請人所稱其所出資購買
之系爭魚貨,本院縱使至現場進行履勘並拍照店內魚貨亦僅
為尚未烹煮之剩餘魚貨而已,亦無法釐清相對人所受之利益
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