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莊佳峰
視同異議人 莊佳原
陳世芳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揮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美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青立
張孫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承輝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
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承揮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承揮之居所「同上」之記載
,應更正為「香港○○○○○○○○1樓4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善美之居所「同上」之記載
,應更正為「香港○○○○○○○○812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