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78號
KSDV,113,訴,167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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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畢慧翠

被 告 丁淑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
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畢慧翠
,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利用的,刑事我有上訴,目前在二審審理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刑
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
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
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
告亦得對於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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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