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李瑞欣
蘇秉濬
王沛瑀
田芳逸
曾聖雄
黃如銨
張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淳惠律師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欣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給付原告蘇秉濬、
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黃如銨、張立民各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
院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耀慶固於上
揭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主張因罹患疾病無法依期到庭,並提
出曙光診所民國114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審酌
被告為一公司法人之組織,並無可認為有被告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情形。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方耀慶於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舉辦不動產投資之演講活動,邀請參加演
講之人集資成立有限合夥公司,原告7人因此與被告簽立有
限合夥入夥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李瑞欣出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
黃如銨、張立民各出資10萬元,合計共90萬元交付予方耀慶
。惟於是日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出資額後,被告並未依約成
立有限合夥並辦理設立登記,原告7人之出資金流亦不明,
故原告7人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又被告既未辦理有
限合夥登記,依有限合夥法第3條、第10條規定,有限合夥
未成立,且被告無法以有限合夥之名義經營業務,上開情狀
屬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原告等7人因而寄發112年8月7日
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號碼609號向被告請求履行,惟被
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辦理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已陷於給
付遲延。嗣原告等7人另寄發112年8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信函號碼206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系爭契約為履行
,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據置理,故原告等
7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李瑞欣30萬元,及應給付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
雄、黃如銨、張立民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臺中地院
卷第19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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