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陳太山
被 告 張郁涵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因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郁涵給付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
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
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
等3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依系爭
刑案主文附表一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並無張 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等3人共同對原告為犯罪行為而為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郁涵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 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亦經本院以114年1月16日
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0,600 元(原 告已於114年1月2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訴 亦顯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