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董靜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稱: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未
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本件受任事項顛末,依同法
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
為:原告因遺失愛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
,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警安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嗣後又於同年3月16日再行簽定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一未到期前
再行簽定系爭契約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系爭犬隻遺失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協尋,被告歐振
緯為被告警安公司僱傭員工且為此次協尋系爭犬隻之主要
負責人,經與被告歐振緯接洽後,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及
被告歐振緯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約定協尋地
區為臺南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契約效期
為3個月即同年5月13日屆期,報酬為50萬元,原告隨即依
約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警安公司,並由被告歐振緯負責系
爭犬隻協尋工作。後因被告歐振緯向原告佯稱系爭犬隻疑
似出現在臺南永康區一帶,然此部分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之區域內,需再另行簽約付款始能派人前往臺南永康
區協尋云云,原告應允後即與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
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約定協尋地區為臺南
永康區等3區,契約效期為3個月,報酬為60萬元,並交付
上開報酬予被告警安公司。
㈡詎被告歐振緯雖先行傳送照片予原告並告知已尋獲系爭犬
隻,然嗣後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仁德交流道○○汽車旅
館內,被告所交付者卻非原告遺失之系爭犬隻,顯係隨意
以其他犬隻搪塞原告,復依據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被告
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區域協
尋,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為之,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
權利,使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警安公司及歐振緯連帶賠償原
告因系爭契約一及二所支付之110萬元報酬之損害。
㈢又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已簽定系爭契約一,惟於系爭契約
一尚未到期前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是探求
兩造締約真意下,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內容均係搜尋
系爭犬隻,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是系爭契
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警安
公司返還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警安
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警
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一清楚載明協尋區域為臺南安平區、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契約期間為3個月,且如未
尋獲委託人即原告不得有異議,被告歐振緯隨即指派公司
員工甲○○負責協尋系爭犬隻事宜,期間原告經常電話告知
有網友在臺南某處發現系爭犬隻,要求被告出動協尋,然
原告宣稱之區域均非屬系爭契約一所約定區域,且被告若
未立即出動人力,原告便會不間斷撥打電話,使被告必須
時常待命,故被告歐振緯與原告協議後,兩造始簽訂系爭
契約二,將永康區、仁德區等納入協尋區域。
㈡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總計提供上百張照片或影片
給原告辨認,且每次均有派遣9名人力協尋且將時數表交
予原告簽名確認,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日派遣
9名人力協尋,此僅係被告公司依據慣例以這樣的人力為
協尋工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被告既已盡力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內容,自無詐欺或侵權情事,況原告曾
以同一事實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駁回再議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並未有如原告自行主張被告交
付犬隻非系爭犬隻,隨意交付犬隻搪塞情事,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再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協尋區域不同,均為各自獨立
契約,為何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二原告會認為兩造已合意解
除契約一?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況如上開所述,被告已
提供上百張照片及影片給原告辨認,且業經原告於系爭刑
案中自認在卷,是被告等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
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復於同年3月16日簽
定系爭契約二,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頁至
第19頁),又原告依約交付前開契約所載報酬後,被告歐
振緯曾告知原告尋獲系爭犬隻並傳送影片,經原告確認確
實為其遺失之系爭犬隻後,被告歐振緯遂於同年7月31日
派助理將一隻黑犬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否認此為系爭犬隻
,被告歐振緯即將該犬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寵物店」內寄放等情,有系爭犬隻及該隻黑犬之影像截
圖,且為兩造不否認在卷(見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13
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臺南地檢他字卷),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復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委任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是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地區搜尋,及被告實際未尋
獲系爭犬隻,仍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隻(
見卷二第98頁)云云,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一以觀,其主旨係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
(即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辦理徵信業務即協尋
狗隻,其中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係以手寫方式記
載「人力搜尋狗,為期三個月」、第三項規定費用及報
酬之給付為現金,並於備註欄手寫記載委託人協尋地區
為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系爭契約二內
容與系爭契約一相同,僅於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
手寫記載委託人提供區域:安平區、永康區及仁德區,
顯見系爭契約一及二係屬委任契約,且除協尋區域及契
約存續期間有不同約定外,就其他協尋方式及人力派遣
員額等項目,兩造均未再行約定乙情,應得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需每日派遣9名人力到特定區域搜尋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提出本件案件調查人
工數消耗時數表(即被證1,見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
下稱系爭時數表)及抗辯:此為本公司慣例安排人力方
式,非兩造約定內容,又每次派遣人力均不同,惟當時
均有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見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口頭承諾會
以9人人力在特定地區搜尋,所以才會簽署系爭時數表
,但這部分沒有簽署書面,只有被告歐振緯口頭承諾等
語在卷(見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然此部分除原告
指訴外,並無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指述是否屬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主張人力派遣模
式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乙節為真,則在原告無法舉證兩
造有何另行約定人力派遣模式,或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契
約提供勞務下,其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
隻,使其受有依系爭契約一及二交付之報酬共110萬元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前開金額,係據系爭
契約約定之報酬,並由被告於簽約時即收受乙節,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先期受領前開款項係依據兩造約定
,自有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復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曾
供稱:被告傳來影片中的狗確實是系爭犬隻,我可以確
認,但後來被告派助理帶來仁德交流道○○汽車旅館的狗
不是我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他字
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經尋獲系爭犬隻並經原告
確認,則衡諸常情,被告乃受原告委任協尋系爭犬隻,
既已尋獲且經原告確認,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交付其
他犬隻必要,又被告所尋獲犬隻雖事後經原告確認非遺
失犬隻,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及二中並未約定被告保證
一定能尋獲系爭犬隻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二
第98頁),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至仍未能尋獲交付系爭
犬隻,亦難認有何未依約處理事務之情,況原告交付11
0萬元部分,乃係依據系爭契約於契約成立伊始即交付
之報酬,難謂是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又未能
證明被告經其選任處理事務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致其受有何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
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尚未到期前再行簽署系爭
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惟觀之系
爭契約一及二雖均以搜尋系爭犬隻為兩造約定內容,惟
搜尋區域不同,且係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區域範圍外為協尋,被告始與原告協議後再行簽署
系爭契約二乙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二第54頁)
,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足見系爭契約二係約定增加被告
搜尋區域,但系爭契約一搜尋區域仍未取消,又倘若兩
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一合意,則關於委任報酬只需約定原
告再補足2份契約差額10萬元即可,無庸約定為60萬元
,再者依系爭二契約內容,亦無載明系爭契約一有何因
該契約簽署而失效之意旨,足證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二,係為提供與系爭契約一約定之不同勞務,
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欲解除契約之意。是以,原告備位
主張兩造已因112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
尚難認有理。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
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警安公司
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時數表上9人、即○○寵物老闆及
拾得人,欲證明被告未依約處理事務且欺騙伊云云,惟
上開人等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未據原告釋明,且
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為尚
無訊問上開證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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