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01號
KSDV,113,訴,1101,202502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長都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之遺產管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
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丙○○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本(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以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
:乙○○、甲○○、蔡O鈴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
經准予備查在案等語。足見丙○○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
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丙○○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
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