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57號
KSDV,113,補,115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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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王俐文
王敦正

王貞文
王儷眞
王儷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盧靜珠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0號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30平方
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
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
與系爭土地鄰近、同為農業區之同段593-2地號於民國113年
5月間之交易資料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而該593-2地號於113年5月16日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71,339元,有原吿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
料附卷可稽,則以每坪為171,339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
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90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30㎡×0.3025×171,339元=1,554,9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吿前已繳納6,500元,應再補繳9
,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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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