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25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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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蔣昀諭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
好貸」之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LINE暱稱
「助教陳佳欣」和蔣昀諭佯稱可下載APP ^ PROSHARES」並
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於112年3月31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
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
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
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助教陳佳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R」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9-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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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