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洪雅莉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
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好貸」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客服-陳經理
」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2時44分至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件電
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
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
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陳佳穎」、「
客服-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
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
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