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09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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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馮靜
訴訟代理人 王銘泓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
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凡藝,將其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0日
間某時,將原告加入投資LINE群「吾股豐登」,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慧覺」、「孫雲」、「陳曉琬」、「客服」之
人,先後聯繫原告,對其誆稱:先下載手機程式APP「簡街資
本Jane Street」,申請帳號,再儲值至指定帳戶,進行買
賣股票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12時3分、111年7月14日12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至41、65至72、75至83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
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7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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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