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77號
KSDV,113,簡上,17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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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昶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被上訴人,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伊承租名
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其後兩造將
租期合意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
租約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上訴人負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再經扣抵押租金及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
所繳付款項,伊得自113年6月1日起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1,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19條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
1,667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6月13日協議如伊在同年8月31
日將擺放系爭房屋內之神桌遷離,即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
114年8月31日止,並已約定於112年8月25日簽字續約。惟被
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時,見伊尚未將神桌遷離,
便片面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而伊於上開遷離期限屆
至前,尚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實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伊簽約
而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租約第19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暨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租約第19條本文記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
方(指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指被
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乙方
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㈢系爭租約112年6月13日另有約定:雙方同意延展租期二個月
,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乙方應於屆期前搬離
,並將屋內神像自行遷移,違反者依契約第六條第20點處置
,本次租約到期不再續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續租。
 ㈤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違約金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每月1,0
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起是否生續約2年之效力?
 ⒈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6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另覓他處,
以利同月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說
若上訴人移神明即可繼續續租;被上訴人配偶遂以「好,那
這樣要重新簽契約,你下禮拜找一天可以嗎?」予以回應,
上訴人亦稱待其出差回國後再約時間(見原審卷第121頁)

 ⑵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9日傳送「我們的續約必須要在8月
底完成,所以想確認你的時間什麼時候方便?」予上訴人,
經雙方討論後,約定同年月25日在系爭房屋見面簽約(見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
 ⑶綜上,足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如欲生續約之效力,除上訴人
須於112年8月底前遷移神明外,尚須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簽字續約等情,確有合意。
 ⒉佐以系爭租約下方另有手寫:「經雙方同意如下:⒈乙方(即
上訴人)不再設立神壇,租屋以辦公住家用;⒉租屋期間設
立神壇,租約自動停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回房屋,乙
方需負清理完善交回;⒊租約延長至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
止」等語,且被上訴人已預載日期為112年8月25日等情(見
原審卷第17頁、簡上卷第55頁),亦可認上訴人如欲續租系
爭房屋,須於112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簽字續約無疑。
 ⒊兩造既不爭執上開手寫部分不構成租約(見原審卷第145、16
7頁),且兩造始終未完成簽名續約,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
並無發生續約效力,是上開對話紀錄或租約手寫文字,充其
量僅能認為係兩造締約前之準備行為,自難僅以兩造於契約
成立前之磋商內容,遽謂已發生續約之效力,即系爭租約於
112年9月1日起,未生續約2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在原租期屆至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嗣並拒絕續約
系爭租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目的而選擇是否
締結契約,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
家社會極大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頁)。參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手寫內容中強烈表明其不願上訴人將神明、神桌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則其出於維繫對不動產情感依存關係,或出於宗
教儀俗的特殊考量,選擇拒絕續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均屬
情理之舉,且為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一情,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如未能繼續使用房屋
,亦不致造成流離失所等窘境,對於上訴人所造成衝擊非鉅
;況就上訴人是否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供
奉之神桌自行遷移一情,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房屋113年11月2
5日(見簡上卷第87至90頁)、113年12月9日(見簡上卷第1
01至108頁)之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見簡上卷第96頁
),難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神桌
遷移,即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所述之續約要件。
 ⒋從而,被上訴人為維護自我權益,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續租,
堪信屬正當權利行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系爭租約、拒絕續約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卻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即
每月租金25,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惟原審判決固自113年6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11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1
頁),是本件現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就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兩造均不爭執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每月1,000元計算(見簡上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00元之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即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
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惟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係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先行給付該部分所致,認應 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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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