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啓瑞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然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雖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 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 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 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起,分48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9,32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 月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參(更卷第95-109頁)。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正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實領收入約50,843元,並有 女友資助20,000元,有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1-121頁 )、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詳後述),雖 尚餘34,540元,惟上述前置協商範圍並未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 計1,349,899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34,540 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9-37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20-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 第269-32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63-465頁) 、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111-121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137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227-24 3、493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暉公司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女友每月資助,共76,4 79元(計算式:482,742÷9+34,086÷12+20,000=76,4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73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 ,000元,更卷第369-37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 第139-1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長女黃○潔、次女黃○雯,與前配偶甲○○ 共同負擔三女黃○珊,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丙○○(亦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受理 )、母親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6,500 元、6,000元、5,000元、5,000元(更卷第369-370頁)。經 查:
⒈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長女黃○潔(101年1月生)、次女 黃○雯(102年6月生),與前配偶甲○○育有三女黃○珊(10 4年3月生),父親丙○○(45年生)與母親乙○○(46年生)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 5頁、更卷第371-3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05頁) 可佐。
⒉子女黃○潔、黃○雯、黃○珊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7、61-71、75-8 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495-49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60、73、87-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9-2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 23-330、501-503、567頁)、父親簽立使用黃○潔帳戶之 切結書(更卷第46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丁○○應共同負擔黃○潔、黃○雯,與前配偶甲○○應共同負 擔黃○珊之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黃○潔、黃○雯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更卷第207-211頁),然其前配偶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 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 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本院審酌黃○潔、黃○雯、黃○珊並無房屋費用支出, 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 :14,559÷2×3=21,83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共19,000元(計算式:6,500×2+6,000=19,000),應為 可採。
⒊父親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3元、0元 、141,272元,前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其名下之 房地,母親乙○○罹巴金森氏症,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8,056元、68,498元、333元,名下有2006年出 廠車輛1部,其2人亦各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 理,並稱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登記負責人為乙○○) ,每月淨收入40,000元由2人均分,乙○○另每月領取鄰長 津貼2,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454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590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867 元乙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 7-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5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更卷 第58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9-93頁) 、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05-507頁)、父母 親於更生案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更 卷第549-557、571-5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 143-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 、存簿(更卷第331-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33-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1 -443、4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5、449頁) 在卷可查,以丙○○、乙○○之年齡、財產、收入狀況,堪認 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丙○○、乙○○,而有 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76,479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尚餘38,2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192元(調卷第71-203、227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6 09,192÷38,231÷1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7年6 月出生(調卷第3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93,631元 111年度 646,754元 112年度 664,316元 2 車輛 2007年出廠賓士車 1輛 2013年出廠重機車 1輛 排汽量530C.C.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430,949元 112年 644,611元 113年1月至9月 516,828元(含尾牙、獎金、紅包共34,086元) 2 女友資助 111年4月至5月、7月、9月至11月 每月20,000元 1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9月至12月 每月20,0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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