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魏霖
魏鳳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林魏霖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魏鳳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魏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准予更生,相對人應不得再就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魏鳳真為保證
人,亦無庸受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7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
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
,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
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在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
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9萬8,385
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經查:
㈠、抗告人林魏霖於113年6月24日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447號裁定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此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林魏霖聲請本
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
聲請,許可系爭本票對林魏霖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另抗告人魏鳳真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魏鳳真主張其為本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縱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魏鳳真執 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林魏霖 魏鳳真 111年9月27日 58萬4,298元 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