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黃順豐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鄭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供擔
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總價額依原告陳報為2,300,000元,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