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74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4,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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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第 三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董志仁
受 處 分人 陳國欽


債務人陳宏仁執行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小港地政事務所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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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