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8877號
KSDV,113,司執,158877,2025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靖琁即黃蕙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89號債權憑證,主張於 新台幣(下同)108,209元及其中106,348元自95年3月31日 起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 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 約債權為執行,經上開法院移送本院在案,惟相對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亦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37號裁 定不得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等 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 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併於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