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一第㈣點之決議無效,原
告上開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