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0號
KSDM,114,附民,4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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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瑞麟

被 告 錢柏勳
陳梓熙

黃俞翔
陳弈睿
陳品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錢柏勳黃俞翔陳弈睿陳梓熙及陳
品溢(下合稱被告5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5685、15686、15687、16029、24600號起訴書所載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77萬75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77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5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79號),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之11時5分經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
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11時4
5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案件尚
未經檢察官或被告5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至於被告楊寬澤現仍由本院通緝中,所涉刑事部分尚未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對被告楊寬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俟審
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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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