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8
6號、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盧俊良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受理在案之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
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當庭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
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
於114年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
金訴卷第3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