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22號
KSDM,114,金簡,2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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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恩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112年2月2日19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16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恩妮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
為時法之量刑下限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一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
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69-70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防 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 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一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83號



  被   告 楊恩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Summer」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1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送假投資訊息招攬投資者入群,吸引林脩閔加入洽詢 ,並以股票老師暱稱「呂尚傑」向其佯稱:可加入假虛擬貨 幣投資平臺「Polyx」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林脩閔陷 入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脩閔後續 無法提領投資款項,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恩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訊息,便加入LINE暱稱「Summer」之人洽詢,對方表示需要提高帳戶信用分數,應交付名下帳戶讓其操作,伊不疑有他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贓款,款項一經匯入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310號函 證明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經行員關懷提問後,被告仍不提供真正約定轉帳意圖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之與LINE暱稱「Summer」、「阿King」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該人等談論交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及美化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楊恩妮雖以前言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知LINE暱稱「阿King」向被告表示帳戶流水不夠很難撥 款,需要配合作業,並由「Summer」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經查該綁定帳戶為虛擬貨幣FTX平臺之匯款帳戶,該 對話紀錄中亦有明示「交易所」等文字,此綁定約定轉帳之 帳戶與借款用途毫不相關,已然有疑。而據本署查調被告申 請約定轉帳帳戶文件中(詳證據清單編號5),其中亦存關 懷提問欄位,惟被告於該欄問簽名確認其不透露與受款人關 係,而以外幣帳戶綁定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行為本為高度 風險,銀行行員依KYC規則進行關懷提問之際,被告何以未 能起疑直接辦理,實啟人疑竇。次觀被告與「阿King」之對 話紀錄內,亦有說明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有「作業金」 之不明金錢於帳戶內流動,且被告亦表知悉等情。綜上所述 ,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如未美化帳戶,將無法正常借貸,因



此才有上述之美化帳戶連串行為,足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將 有大量不明金流於本案帳戶中進出,復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除交付本案帳戶資訊外,又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該 帳戶顯然為交易虛擬貨幣高風險帳戶,仍以借詞掩飾其真正 意圖之方式蓄意規避銀行及主管機關對於洗錢防制之安全規 範,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恣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而任意提 升轉帳額度,為了達成實務上不可能允許之貸款條件,將造 成銀行授信機制失效、被害人鉅額損失,事後亦無足額資力 可供還款,足徵其意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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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