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翔(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5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述3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侵害法益迥異,及犯罪時間間隔、犯
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
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5日日 1.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05號 2.已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112年8月1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7757號 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