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8號
KSDM,114,聲,3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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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依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依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依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
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
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2年7月1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見執聲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 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與指 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 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至110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111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7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82號(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5月6日18時4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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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