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乃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談乃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乃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
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
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月+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10萬元+5萬元=罰金15萬
元)。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7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受刑人均係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贓款層轉匯
入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以轉交予其他不詳上手,而屬
正犯之態樣,且犯罪手法高度雷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又考量附表各罪係於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所
犯,相隔時間非久、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
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
述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1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7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112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112年10月4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2 一般洗錢罪 (2罪) 均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0年7月1日、110年7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7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3 一般洗錢罪 (2罪) 均有期徒刑4月(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6月14日、110年7月20日 4 一般洗錢罪 (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7月10日 5 一般洗錢罪 (1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0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113年11月29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