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1號
KSDM,114,聲,2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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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慈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慈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
未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1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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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