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國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
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6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
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30日)。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相距甚近,併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以及對於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 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113年10月0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113年11月13日 已執畢 2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