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邱明輝
具 保 人 蘇聖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邱明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前經具保人蘇聖賢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
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