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9號
KSDM,114,聲,1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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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暨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3年10月25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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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