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2號
KSDM,114,聲,10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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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9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
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爰就受
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年7月24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3年7月30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1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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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