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號
KSDM,114,簡,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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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麒麟Bar啤酒陸罐、Kid-O餅乾壹包、義美
甜心草莓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洪靖泰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未扣案之麒麟Bar啤酒6罐、Kid-O餅乾1包、義美生機甜心草 莓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
  被   告 許健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洪靖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麒麟Bar啤酒6罐、Kid-O餅乾1包、 義美生機甜心草莓1包(價值共計新台幣310元),得手後藏 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洪靖泰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靖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 張、被告遭盤查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且未歸還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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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