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30號
KSDM,114,簡,5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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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韻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吳淑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02元】得手,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淑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我以為這些商品都是我結帳買的,所以我都已經拿去使用了,我對我怎麼竊取的完全沒印象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商品價目表、失竊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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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