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19號
KSDM,114,簡,5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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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斌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竊腳踏車雖屬少年劉○豐(民國100年生,全名詳卷)所有
,然參以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線
索足以判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腳踏車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美利達白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2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後門外,見停放於該處 停車格為少年劉○豐(姓名詳卷)所有之美利達白色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53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 為少年),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劉 ○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並於翌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 路上三民公園旁人行道,尋獲為乙○○上鎖停放於該處之上開 腳踏車(已發還劉○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 ○豐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街景照片、尋獲贓物現場照片、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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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