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4號
KSDM,114,簡,4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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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先朝吳
國銘頭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更正為「先以右手肘朝吳國銘
胸部及腹部攻擊3次」,同欄一第5至6行「楊國泰復出拳朝
吳國銘頭部揮擊」更正為「楊國泰復以右手臂朝吳國銘右臉
頰揮擊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先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國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爾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  被   告 楊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泰吳國銘二人為舊識,且有債務糾紛。楊國泰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騎樓處,趁 吳國銘上班行經該處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吳國銘頭 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嗣於二人進入上址大樓搭乘電梯欲前 往吳國銘辦公室協商債務時,楊國泰復出拳朝吳國銘頭部揮 擊,致吳國銘受有顏面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右手第壹指鈍 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國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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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