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2號
KSDM,114,簡,41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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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琥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木棍及斷裂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謝宜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傑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琥均因不滿洪鈺涵分手後與余伊浚交往,竟夥同謝宜辰
黃星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鍾傑鵬則基於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明知高雄市○○區○○街00號「証証通訊
行」係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20時57分許,由唐琥均邀集謝宜辰黃星銘鍾傑
3人,並由鍾傑鵬駕駛5952-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琥均、謝
宜辰、黃星銘前往「証証通訊行」,唐琥均旋即下車持鋁棒
毆打余伊浚,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
臂擦傷約4.5cm×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
4.5cm×0.2cm等傷害;謝宜辰黃星銘2人則持木棒砸毀停在
証証通訊行」門口之余伊浚所使用之BAB-0016自用小客車
鍾傑鵬則在場阻攔洪鈺涵,待余伊浚躲入「証証通訊行
內,謝宜辰仍對余伊浚恐嚇稱「若不出來就要砸店」等語,
余伊浚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余伊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鈺涵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鋁棒1支、木棍1支、斷裂木棍1支、甩棍1支、瓦斯槍1
把、鋼珠1袋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
照片、告訴人余伊浚受傷之照片、扣案物及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估價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鍾傑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黃星銘持同案被告唐琥
均所有之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唐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罪;被告謝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鍾傑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
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鍾傑鵬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謝宜辰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唐琥均謝宜辰與同案被告黃星銘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事後已由被告唐琥均與告訴人余伊浚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唐琥均
謝宜辰2人之動機單純,傷害、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損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唐琥均、謝
宜辰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其等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或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唐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感情
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
行為,復與被告謝宜辰鍾傑鵬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
社會秩序,且任意毀損被害人之汽車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
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
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唐琥均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木棍、斷裂木棍各1支均是被告唐琥均所有,且 供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同案被告黃星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琥均於上述時地持鋁棒毆打余伊浚, 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臂擦傷約4.5cm ×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4.5cm×0.2cm 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同案被告黃星銘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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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