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宇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2M13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8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7號),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94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94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6號),洵堪認定。
⒊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軸汽路附
近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94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94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8號),洵堪認定。
⒋於113年9月13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1178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17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5號案件審理中;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侵占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
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