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
查受刑人到案表示無法履行緩刑之條件,請求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
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
「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
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上
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到案執行時表示:我
沒有時間作義務勞務,我希望撤銷緩刑宣告,我願意執行有
期徒刑4個月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受刑人既已明確
表示因其無法執行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
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