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25號
KSDM,114,審附民,25,20250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鄭嵩詳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世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許,接獲自稱「松
果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修正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22時35分、22時39
分,將兩筆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分別匯入錢孟欣之中
華郵政帳號帳戶。被告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
一員,主要負責收取並上繳詐欺所得之工作,於112年4月21
日0時30分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遂行提領詐欺所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或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或賠償99,97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取財並涉犯洗錢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426、166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審理(下稱前案),前案並已
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決之情,有前案刑事判決、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3802號、第39868號針對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取財並涉犯洗錢之犯行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75號繫屬本院,此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依法為免訴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是本件對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