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柏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6號
被 告 林柏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與陳念均前有債務糾紛,林柏丞於民國113年8月2日2
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林園夜市內,見陳
念均在該處擺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勒住陳念均頭
部,經陳念均掙脫後,又用手猛抓陳念均左上臂,致陳念均
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拉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搭他的肩膀而已,沒有勒他的脖子,我是用左手拉到他的右手,沒有拉他的左手臂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念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勒告訴人脖子、拉告訴人等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傷害。 3 證人蔡宗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與告訴人手臂接觸之事實。 4 證人張子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事實。 5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