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80號
KSDM,114,審易,1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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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彩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葉彩蓮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
彥齊住處樓下鄰居,因覺得樓上發出噪音,乃基於毀損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7月24日間,至同址頂樓,
以石塊、磚頭等物敲擊頂樓地板,致頂樓地板有多處破損而
漏水,足生損害於陳彥齊,因認被告葉彩蓮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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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