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沈偉廷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謝訓祥、杜阿美2
人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7號
被 告 沈偉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7日2
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二聖
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謝訓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杜阿美,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甲車前方停等紅燈,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致謝訓祥及杜
阿美人車倒地,謝訓祥因而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杜
阿美則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沈偉廷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訓祥、杜阿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偉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訓祥、杜阿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