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泳儒毒品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62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卷第23至25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係違禁物。另上述玻璃球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