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慶峰
被 告 施東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經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