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6號
KSDM,114,交簡,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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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JH-28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王寶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賢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 高雄市○○區○○○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與漢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該日23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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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